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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 两部部门规章(节选四)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公司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