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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理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专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 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 3 个月内, 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收回执业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被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对外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以告知承诺方式获得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其他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3.在资格申请或年度备案中所提交的信息及有关附件材料真实有效,电子版附件与原件一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4.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不可以从事会计工作的违法情形。